教育部有关负责人就修订后的《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答记者问

更新时间:2021-06-02作者:湖北考研培训 阅读量: 112 次

教育部有关负责人就修订后的《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答记者问,教育部2004年5月19日以教育部令第18号发布了《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为适应实践的需要,从2010年起,教育部组织力量对“办法”进行了修订,形成了《教育部关于修改<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的决定》,于2012年1月5日以教育部令第33号发布,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日前,记者就根据教育部令第33号修订的《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新18号令)采访了教育部有关负责人。问:为什么要修订18号令?答:2004年颁布的“办法”,对于保障国家教育考试秩序,规范考试违规处理,打击考试舞弊行为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由于近年来考试管理和组织中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办法”的规定已难于完全适应实践的需要,有必要进行修订,修订工作主要是:1、适应国家教育考试自身发展变化的需要。近年来,高校自主选拔录取试点中的学校考核成为与高考关联的新的考试形式。此外,高校艺术类、体育类专业招生中的术科考试,参加人数越来越多。这些考试是高考的有机组成部分,关系考生成绩及最终录取,其公平公正性愈发受到社会的重视。防范和处理在此类考试中发生的作弊行为,成为社会关注的问题。但“办法”对此类考试违规行为的处理缺乏明确的规定,有必要在“办法”中对国家教育考试的概念和相关规定做出修改。2、打击利用通讯工具作弊、有组织作弊等行为的需要。目前考试安全面临的形势越来越严峻,尤其是利用高科技手段实施的有组织作弊,成为突出问题。为此,需要“办法”有针对性地在考试作弊的认定与处理上增加相应的规定,以适应查处和打击此类作弊行为。3、加大对严重考试作弊行为惩戒力度的需要。对考试作弊只设置取消当次考试成绩的处理已不适应考试管理的需要。实践中,本专科、研究生招生有关工作文件中已增加停考一年的规定,公务员考试、司法考试等也设置了停考的规定。对于严重作弊的考生给予停考,增大其违法代价,是教育考试管理的迫切需要,亟需修订“办法”的相关规定。4、有利于维护考生合法权益的需要。实践中考生因对考试作弊的处理不服、提出诉讼或者行政复议的案件时有发生。“办法”相关的救济规定不够具体、明晰,是引发争议的原因之一。因此,需要完善有关救济程序,增加听证环节,以有利于保障考生合法权益。5、加强考试管理有关制度建设的需要。一是根据考试组织与管理实践的进展,需要明确视频监控录像的证据效力。近年来标准化考点建设取得了较大进展,视频监控已成为加强考场管理的重要手段。但是,视频监控录像的证据效力在“办法”中尚未明确,需要加以规定。二是“办法”规定的考生诚信档案在实践中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目前还没有形成全国统一的考生诚信档案系统及要求,需要进一步健全考试诚信制度,整合和完善各种国家教育考试诚信档案,使之发挥更大的作用。问:本次修订的主要思路是什么?答:修订工作的主要思路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促进国家教育考试公平、公正和健康发展;有利于规范考试管理、解决当前国家教育考试中的突出问题;有利于国家教育考试的制度性建设;有利于全面维护考生及考试工作人员合法权益等。严厉打击考试违规行为是当前维护国家教育考试严肃性和权威性的重要举措,“办法”的修订要为新形势下从严治考、依法治考提供有效依据。同时,要进一步规范违规处理程序,在保留对如何认定和处理考生违规行为的规定的基础上,增加听证程序的安排,增强对考生合法权益的保障。考虑到此次修订以解决“办法”在实践中遇到的突出问题为重点,因此,按照规章修订的相关要求,采取了条款修订的方式,对需要修订的条款及其内容逐一作出修订,形成《教育部关于修改<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的决定》,以教育部令第33号的形式发布。同时,根据该决定的内容对“办法”的条款修改后形成新18号令,重新发布。这样,有利于保持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的连续性和稳定性。问:主要修订了哪些内容?答:本次修改涉及“办法”十五条内容,共做了三十处修改。其中主要的修改内容有:1、进一步明确国家教育考试的概念。将原第二条对国家教育考试所做的定义,修改为:“本办法所称国家教育考试是指普通和成人高等学校招生考试、全国硕士研究生招生考试、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等,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确定实施,由经批准的实施教育考试的机构承办,面向社会公开、统一举行,其结果作为招收学历教育学生或者取得国家承认学历、学位证书依据的测试活动”。这一表述,可以将同等学力申请硕士学位统一考试、高校自主选拔录取中的学校考核等相关考试涵盖在内,进一步增强了国家教育考试概念的适用性和准确性。2、进一步细化考试作弊的认定规则。将原第六条的相关款项内容做了调整,以提高对考试作弊行为的涵盖性和针对性。其中将原第(四)项:“在考试过程中使用通讯设备的”,修改为“携带具有发送或者接收信息功能的设备的”,凡有携带设备的行为即构成作弊,以增加对利用高科技作弊行为的打击力度。将原第七条第(二)项:“评卷过程中被发现同一科目同一考场有两份以上(含两份)答卷答案雷同的”;修改为“评卷过程中被认定为答案雷同的”,以解决由于使用通讯工具作弊,出现答案雷同已经不限于同一考场的问题。具体如何认定答案雷同,由考试机构作出具体的程序性规定。3、完善对扰乱考试秩序情形的描述。将原第八条第(三)项:“威胁、侮辱、诽谤、诬陷考试工作人员或其他考生”;修改为:“威胁、侮辱、诽谤、诬陷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考试工作人员、其他考生合法权益的行为”,增加了“以其他方式侵害考试工作人员、其他考生合法权益的行为”,主要是针对实践中出现的个别考生通过篡改他人注册信息,侵害其他考生合法权益的情形。同时,增加了“故意损坏考场设施设备”的违法情形。4、将艺术类、体育类专业术科考试以及高校等方面组织的单独考试中出现的作弊行为,纳入处理范围。将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考生有第六条、第七条所列考试作弊行为之一的,其所报名参加考试的各阶段、各科成绩无效;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当次考试各科成绩无效。”其中,增加了考试的“各阶段”成绩无效的规定。增加这一表述后,可以将艺术、体育考试和高校自主选拔录取中的学校考试等作为高考的一个阶段,在这些考试中作弊的考生,其统一高考成绩亦无效。5、对严重考试作弊行为给予停考处理,加大对考试作弊行为的惩处力度。在第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情节轻重,同时给予暂停参加该项考试1至3年的处理;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同时给予暂停参加各种国家教育考试1至3年的处理:(一)组织团伙作弊的;(二)向考场外发送、传递试题信息的;(三)使用相关设备接收信息实施作弊的;(四)伪造、变造身份证、准考证及其他证明材料,由他人代替或者代替考生参加考试的。”增加了对严重作弊考生给予停考处理的规定。为加大对有关在职人员参与考试作弊、扰乱考试秩序的处理,在第十七条专门增加一款:“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的,教育考试机构应当建议有关纪检、监察部门,根据有关规定从重处理”。6、完善考试管理与组织程序。在第十九条增加一款,规定:“考试工作人员通过视频发现考生有违纪、作弊行为的,应当立即通知在现场的考试工作人员,并应当将视频录像作为证据保存。教育考试机构可以通过视频录像回放,对所涉及考生违规行为进行认定”。明确了视频录像在认定考试作弊中的证据作用。在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后增加两款,“考生在参加全国硕士研究生招生考试中的违规行为,由组织考试的机构认定,由相关省级教育考试机构或者受其委托的组织考试的机构做出处理决定”;“在国家教育考试考场视频录像回放审查中认定的违规行为,由省级教育考试机构认定并做出处理决定。”进一步细化了有关考试违规作弊的处理要求。7、增加考生权利救济程序。对作弊考生在加大打击力度的同时,加强有关程序设计,保证有关考生陈述、申辩和得到救济的权利。将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给予考生停考处理的,经考生申请,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应当举行听证,对作弊的事实、情节等进行审查、核实”。对给予停考处理的考生,允许其通过听证程序进一步申辩说明。8、进一步规范考生诚信档案制度。将第三十条修改为:“教育考试机构应当建立国家教育考试考生诚信档案,记录、保留在国家教育考试中作弊人员的相关信息。国家教育考试考生诚信档案中记录的信息未经法定程序,任何组织、个人不得删除、变更。国家教育考试考生诚信档案可以依申请接受社会有关方面的查询,并应当及时向招生学校或单位提供相关信息,作为招生参考条件。”此外,还对“办法”有关条款的具体内容和表述等,进行了适当修订、调整。问:修订后的18号令什么时候开始施行?答:根据教育部令第33号的要求,《教育部关于修订<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的决定》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之后举行的2012年高考等各类国家教育考试,均全面适用依据《教育部关于修订<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的决定》修订的新18号令。问:教育部为确保新18号令落实,采取了哪些措施?答:主要措施是进一步加强宣传、培训和教育。一是向社会广泛宣传教育部有关修改决定及新18号令的相关内容,做好解读工作,努力使全社会清楚、让每名考生尽知有关新的考试规则、要求、违规处理办法及相应后果,营造“诚信考试光荣、违纪作弊可耻”的良好社会环境。二是在教育系统组织召开新18号令的专题培训会,向所有省级教育考试机构负责人宣讲新修订的《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并通过他们对本地区市、县及各考点的所有参加考试工作人员、全体监考教师等进行逐级培训。三是对考生和学生加强诚信考试教育。各地招生考试机构要结合新18号令,修改完善诚信考试承诺书有关内容,组织所有高考考生及各类国家教育考试考生签订;各地教育部门要以多种方式向在校学生开展新18号令、诚信考试及案例警示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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